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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合肥康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日期:2015-3-23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1024

 

 

 

安徽省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式样见附件1,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实行书面承诺和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式样见附件2—6,永久性标牌式样见附件8

第七条 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建筑工程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式样见附件7,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变更情况等;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负责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等有关扫描件,同时上传到《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做到信息共用共享、网上公开。

已开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有关各方补签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建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并上传到《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2)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3)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4)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住宅工程标牌应设置在外墙单元入口一侧,公共建筑标牌应设置在外墙主立面主入口一侧,其他工程标牌应设置在明显部位。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签发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前,负责检查验收标牌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和安装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标牌纳入监管内容,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标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由监理单位重新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项目负责人及其单位的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通过《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记入项目负责人及其单位的信用档案,给予信用惩戒。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变更的,被发现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已退休的,被发现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仍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且不得返聘从事相关技术工作。

项目负责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根据其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仍应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的,除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终身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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